化验室什么仪器要检定,哪些要校准,很多人都会纠结,校准是一个在企业中自愿的,不具有强制性,可由企业自己进行校准。校验结果是一份校验证明或校验报告,它不能判断计量器具是否合格,通常是没有法律效力的技术文件。检验是一种国家强制的强制执行行为,检验结果必须对所送计量器具、仪器设备做出合格与否的判定,如果检验是合格的,发给检定证书,不合格的,发给不合格通知书,检验结果具有法律效力。可理解为:除强制检定仪器设备外,其它方法均可适用。
强迫检定计量器具详情请参阅下列《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
第1条为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维护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保障人民的健康与生命,财产安全,加强对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的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2条强制检定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所属或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对用于贸易结算、安全保护、在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以及在本办法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目录》中,对计量器具实行定点定期检定。
本办法适用于强制检定工作和使用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
第3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强制检定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并根据经济合理、就地就近的原则,指定所属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任务。
第4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计量检定机构,为实施国家强制检定所需要的计量标准和检验设施,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配置。
使用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规定将其使用的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登记造册,报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备案,并按规定办理周期检定。对地方无法检定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第6条强制检定的周期,由强制检定的计量检定机构依据计量检定规程确定。
第7条作业计量器具属强制检定,未按本办法规定申请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使用。
第8条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对各类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作出检定期限。实施强制检定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按时完成检定。
第9条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由实施强制检定的机构发给国家统一规定的检定证书,检定合格证或在计量器具上加盖检定合格印;对检定合格的,发给检定合格印;
第10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根据有利于管理、方便生产和使用的原则,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授权有关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在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强制检定。
第11条受权执行强制检定任务的机关,其相应的计量标准,应接受计量基准或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的检定;强制检定人员,须经授权单位考核合格;授权单位应监督其检定工作。
第12条受权进行强制检定工作的机关在发生计量纠纷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13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使用的管理,制订相应的规章制度,保证按周期进行检定。
第14条任何使用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或个人,计量监督人员和执行强制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15条强制检定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拖延检定期限的,应当按照送检单位的要求,及时安排检定,并免收检定费。
第16条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可编制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的详细目录。
第17条本规定的解释,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
第18条本办法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性检定作业计量器具目录。
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等工作所使用的下列工作计量器具,将实施强制检定:
量规、面积计、玻璃液体温度计、温度计、油品温度计、粮食水份测定仪、量热计、砝码、天平、秤、定量包装机铁轨衡器,计量罐,计量罐车,燃油加油机,液量取液,油脂检测仪,密度计,糖量计,乳汁计,气体计量表、流速表、压力表、血压计、眼压力计、汽车里程表、离线里程计、速度计、测振仪、电度表、计量互感器、绝缘电阻、接地电阻测试仪、场强计、心、脑电图、辐射计(含医疗辐射源)、电离辐射防护仪器、活性测量仪、激光能量、功率计(含医疗激光源)、超声波功率计(含医用超声波源)、声级计、听度计、有害气体分析仪、酸性计、气量计、测汞仪、火焰光度计、分光光度计、比色计、烟尘、尘埃测量仪、水质污染检测仪、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器血细胞计数器,屈光度计。